天津市西青区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西环罚字〔2025〕023号
天津市西青区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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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MADL73PU07
地址: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辛老公路与安华路交口南360米
法定代表人:郭春宁
你单位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听证)及采纳情况
根据张家窝镇人民政府反馈的问题线索,我局于2025年10月29日对你单位进行问题核查。经查,你单位主要从事铁路货物运输业务,经营中。
经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25年10月29日现场检查时,你单位院内场地南侧露天存放一堆细砂石料,占地面积约250㎡,易产生扬尘,未设置不低于料堆高度的围挡,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
以上事实,我局有《天津市西青区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天津市西青区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拍摄的视频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我局于2025年11月11日以《天津市西青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津西环罚告字〔2025〕015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单位有权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我局于2025年11月12日向你单位送达上述文件,你单位于当日签收。你单位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以上事实,有《天津市西青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津西环罚告字〔2025〕015号)及其送达回证等证据为凭。
经集体审议,本案违法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自由裁量结论合理。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参照《天津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附件《常用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48之规定,综合考虑你单位近两年无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情节因素,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三、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你单位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应领取《非税收入统一缴款书(缴款通知书)》并缴至指定银行。你单位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你单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5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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