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西农(农药)罚〔2024〕4号
当事人:天津西青区好利莱食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天津西青区好利莱食品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1**********
住所(住址):西青区**镇***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白**
身份证件号码:130424************
当事人经营假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4年8月15日区农业农村委执法人员收到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津青市监武案移〔2024〕21号),移送函中提供了天津西青区好利莱食品店销售的民慧枪十八代香王农药登记证号已超过有效期的违法线索。经批准立案后,西青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人员立即开展调查。在天津西青区好利莱食品店负责人苗**的配合下对门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对苗丽沙进行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了苗**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天津西青区好利莱食品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经营者白**的身份证复印件,并由苗**签字确认。对涉案农药十八代香王2盒进行了扣押,制作《扣押审批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现场笔录》,并由苗**签字确认。
经查当事人经营的十八代香王(商标民慧枪,标称生产企业民惠贸易(馆陶)中心,登记证号WL20040069,有效成分富右旋反式烯丙菊酯≥0.25%,有效期2027/11/18)进货3盒,销售1盒,售价4元/盒。涉案农药货值12元,违法所得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资质、委托人与被委托人身份及关系;
2.《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津青市监武案移〔2024〕21号)》及附件、《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及当事人经营劣质农药的违法事实;
3.《扣押审批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现场笔录》、扣押照片各1份,证明对涉案农药进行了扣押。
2024年8月30日本机关的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津西农(农药)罚告〔2024〕4号),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未对执法机关作出的拟处罚决定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经营假农药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进货和销售涉案产品数量少,且以经营日用百货为主,主观上没有经营假农药的故意,虽然存在过错,但应遵循过罚相当原则,依法减轻处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之规定。
依照第五十五条第二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经营假农药”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没收十八代香王2盒;
二、没收违法所得4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天津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的缴款渠道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天津市西青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4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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