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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西青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4-03-21 来源:天津市西青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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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西农(渔政)罚〔2024〕1号


当事人:刘**

住址: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区**号

身份证件号码:120225************

当事人刘**未取得捕捞许可证从事捕捞活动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4年2月27日接群众举报,有人于独流减河团泊大桥至团泊新桥一带违法捕鱼。我单位执法人员李汝达、韩孝党、李鹏飞立即前往该处进行调查核实。执法人员沿独流减河北岸行至团泊新桥附近时,发现刘**于团泊新桥西北200米处岸边,由船中向岸边车辆搬运渔获物。经申请批准立案后,执法人员对现场进行调查,并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收集了相关证据,制作了《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

经查,当事人刘**于2024年2月27日上午在独流减河流域,驾驶充气艇下丝网捕鱼,在收网返回岸边时,被执法人员发现并制止。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捕鱼所用充气艇1艘,丝网若干,螺旋桨1台,皮衩1件,靴子1双,渔获物1箱,经称重,共计11.45公斤。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现场调查的相关情况,当事人存在捕捞活动的违法行为。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捕捞许可证进行捕捞的违法行为事实经过。

3. 现场检查照片8张;证明现场发现的相关违法事实,与证据1相互印证。

4. 刘**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刘**的身份,以及当事人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当事人收到本机关2024年2月28日送达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津西农(渔政)罚告〔2024〕1号)后,在法律规定时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刘**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刘**捕获数量少,未造成严重后果,参照《天津市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渔业部分)》,本机关没收当事人渔获物,并作出如下处罚:

罚款人民币1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天津市西青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4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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