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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西青区农业农村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4-03-12 来源:天津市西青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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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西农(野保)罚〔2024〕4号


当事人:天津市西青区友金花卉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天津市西青区友金花卉经营部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1**********

住所(住址):天津市西青区**镇*****厅***摊位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徐**

身份证件号码:511027************

当事人未经批准出售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4年2月7日区农业农村委执法人员收到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津西青检刑行意〔2024〕10号)和《不起诉决定书》(津西青检刑不诉〔2023〕186号)。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查明2021年11月至2022年8月期间当事人在明知金毛狗蕨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情况下,出售10株金毛狗蕨。经批准立案后,西青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执法人员立即开展调查。对天津市西青区友金花卉经营部负责人徐**进行调查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了徐**的居民身份证、天津市西青区友金花卉经营部的《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复印并由徐**签字确认。

经查当事人在未获得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的情况下,出售了10株金毛狗蕨,售价200元/盆。涉案违法所得2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津西青检刑行意〔2024〕10号)、《不起诉决定书》(津西青检刑不诉〔2023〕186号)、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镇东派出所讯问笔录,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及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3.对徐**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在未获得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的情况下出售了10株金毛狗蕨的违法事实。

2024年2月27日本机关的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津西农(野保)罚告〔2024〕4号),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未对执法机关作出的拟处罚决定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未经批准出售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社会危害程度较小,应适当从轻处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没收违法所得2000元;

二、罚款2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天津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的缴款渠道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天津市西青区农业农村委员会

2024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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